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圣安地列斯州刑事及刑事诉讼暂行条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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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第一章 总则
    第一条 为惩罚犯罪,保护公民,根据联邦宪法,结合本州实际情况,制定本法。
    第二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,依法定罪处刑;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犯罪行为的,不得定罪处刑。
    第三条 对任何人犯罪,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。
    第四条 在圣安地列斯州内犯罪的,除其它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,均适用于本法;在圣安地列斯州内犯联邦法律规定的犯罪的,适用于联邦相关法律。
    第五条 对触犯本法的刑事案件的侦查、拘留、执行逮捕、预审,由警察机关负责。检察、批准逮捕、提起公诉,由地方检察官办公室负责。案件的审判由地方法院负责。除法律特别规定以外,其它任何机关、团体和个人无权行使该权利。
    第六条 对同时触犯了本法及联邦法律的犯罪行为,应分别侦查、审理、定罪,合并处刑。
    第七条 对适用于本法的案件,实行两审终审制;对适用于联邦法律的案件,由联邦法院审理。
    第八条 法院审理案件,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及获得辩护。
    第九条 未经法院依法判决,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。
   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追究刑事责任。已经追究的,应当撤销案件,或不起诉,或终止审理,或宣告无罪:
    (一)情节显著轻微,对社会危害不大,不认为是犯罪的;
    (二)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;
    (三)经总统特赦或本州州长特赦免除刑罚的;
    (四)依照本法控告才处理的犯罪,没有控告或撤回控告的;
    (五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死亡的;
    (六)其它法律或法规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。


    第二章 犯罪
    第十一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,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,因而构成犯罪的,是故意犯罪。故意犯罪的,应当负刑事责任。
    第十二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,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,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,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,是过失犯罪。过失犯罪,法律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。
    第十三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,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,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,不是犯罪。
    第十四条 为了使国家、公共利益、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、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,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,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,属于正当防卫,不负刑事责任。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,应当负刑事责任,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。 对正在进行行凶、杀人、抢劫、强奸、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,采取防卫行为,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,不属于防卫过当,不负刑事责任。
    第十五条 为了使国家、公共利益、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、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,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,造成损害的,不负刑事责任。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,应当负刑事责任,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。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,不适用于职务上、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。
    第十六条 为了犯罪,准备工具、制造条件的,是犯罪预备。 对于预备犯,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
    第十七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,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,是犯罪未遂。 对于未遂犯,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    第十八条 在犯罪过程中,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,是犯罪中止。 对于中止犯,没有造成损害的,应当免除处罚;造成损害的,应当减轻处罚。
    第十九条 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,为共同犯罪。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,不以共同犯罪论处;应当负刑事责任的,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。
    第二十条 组织、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,是主犯。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,是犯罪集团。 对组织、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,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。
    第二十一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。 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
    第二十二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,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
    第二十三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,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。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,对于教唆犯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 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机关、社团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,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,应当负刑事责任。
    第二十五条 单位犯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。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,依照规定处罚。


    第三章 管辖
    第二十六条 刑事案件由警察机关侦查。对犯罪准备、发生及结果均在自治市内发生的,由该自治市警察机关进行侦查;犯罪准备、发生及结果跨越了自治市但均在郡内发生的,由郡级警察机关进行侦查;犯罪准备、发生及结果跨越了郡的,由州级警察机关进行侦查;犯罪准备、发生及结果跨越了州的,或所犯罪行触犯了联邦法律的,由联邦执法机关进行侦查。
      犯罪所在地尚未成立警察机关,或属地警察机关不具备刑事案件侦查能力的,由高一级警察机关接管侦查。
    第二十七条 自诉案件,由法院直接受理。
    第二十八条 地方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,依照本法由州最高法院管辖的除外。


    第四章 回避
   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、检察人员、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自行回避:
    (一)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;
    (二)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;
    (三)担任过本案的证人、鉴定人、辩护人、诉讼代理人的;
    (四)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,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。

   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、检察人员、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,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。
      审判人员、检察人员、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,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。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。

    第五章 辩护与代理
    第三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,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。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、限制人身自由的人,不得担任辩护人。
   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,经本人申请,州政府须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。
    第三十三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,提出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无罪、罪轻或者减轻、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,维护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。
    第三十四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会见和通信。其他辩护人经法院、地方检察官办公室许可后,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会见和通信。
   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,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隐匿、毁灭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,不得威胁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。
    第三十六条 在审判过程中,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,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。
   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、诉讼代理人认为警察机关、地方检察官办公室、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,有权向地方检察官办公室、州司法署、联邦检察官办公室申诉或者控告。
   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,有权予以保密。但是,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,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、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,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。

    第六章 证据
    第三十九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,都是证据。证据包括:
    (一)物证;
    (二)书证;
    (三)证人证言;
    (四)被害人陈述;
    (五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;
    (六)司法鉴定报告;
    (七)勘验、检查、辨认、侦查实验等的记录;
    (八)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。
   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,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。
    第四十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地方检察官办公室承担,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的有罪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。
    第四十一条 审判人员、检查人员、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,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、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。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口供或其它证据,为非法证据,在审判中不具证明力。
    第四十二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、被害人和被告人、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,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。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,应当依法处理。

    第七章 强制措施
    第四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逮捕,必须经过地方检察官办公室或法院决定,由属地警察机关执行。
    第四十四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,有危害社会可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应予以逮捕。
    第四十五条 警察机关对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先行拘留:
    (一)正在预备犯罪、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;
    (二)被害人或者在场目睹的人指认其犯罪的;
    (三)在身边或住所发现有犯罪证据的;
    (四)犯罪后企图自杀、逃跑或者在逃的;
    (五)有毁灭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;
    (六)身份不明的;
    (七)有流窜作案、多次作案、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。
    第四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被属地外警察机关拘留、逮捕时,执行机关应及时通知属地警察机关。
    第四十七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,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将其逮捕,交由警察机关、地方检察官办公室或法院处理:
    (一)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;
    (二)通缉在案的;
    (三)越狱逃跑的;
    (四)正在被追捕的。
      被公民逮捕的人,经查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,应当立即予以释放,并追究逮捕人责任。

    第八章 快速审判规定
    第四十八条 对实施下列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适用于快速审判:
    (一)犯故意伤害罪、袭警罪、拒捕罪、绑架罪、妨碍公务罪、寻衅滋事罪、交通肇事罪、非法持械罪、危害公共安全罪、抢劫罪、走私罪、逃脱罪的;
    (二)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于快速审理的犯罪。
    第四十九条 适用于快速审判的罪行,由地方法院一名法官直接审判。

    第九章 审判
    第五十条 除适用于快速审判的案件以外,其它案件审判应当由至少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。对案情重大、案情复杂的,经州政府司法署核定,应组公民陪审团参与审判。
      公民陪审团成员人数应是单数,至少由五名公民组成。
      公民陪审团成员应向法官宣誓,并以事实为依据,结合证据,对案件作出有罪或无罪裁定。
      审判长若认为陪审团认定事实不合乎常理,或者有违背合议庭所给的法律指示时,有权推翻公民陪审团裁定。
    第五十一条 法院审判案件应公开进行,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:
    (一)案件罪行涉及国家秘密、个人隐私的;
    (二)案件罪行涉及商业秘密,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;
    (三)其它经州司法署、联邦司法部要求不公开的。
    第五十二条 审判过程中,双方辩护人有权交叉询问证人、鉴定人,或对证据提出质疑。除被审判长驳回的问题外,证人、鉴定人必须回答。
      交叉询问中,另一方辩护人认为问题不合理,或有违现行法律的,有权向审判长提出反对。审判长应当场给出反对有效或无效的意见。
    第五十三条 审判过程中,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,可以宣布休庭,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。
    第五十四条 审判前,双方应就已有的证据、证人向法庭提交,证据、证人经合议庭认可后方可使用。
    第五十五条 审判过程中,出现新的证据、证人的,须向合议庭申请。
    第五十六条 辩护人交叉盘问时,所问问题应当与证人或鉴定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或鉴定事项有关。对不具备上述关联性的问题,除涉及到证人资格或鉴定人资格的问题外,证人或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。
      辩护人对证人、鉴定人资格进行质疑时,可以使用涉及个人信誉或品行有关的问题,但不得对证人、鉴定人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。
    第五十七条 辩护人交叉盘问时,不得使用威胁、利诱等语言。
    第五十八条 宣告判决,一律公开进行。宣告的判决应进行网络公示,但符合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除外。
    第五十九条 判决书应当署名审理法官。判决书应当对引用法条,双方证据链等进行充分分析与说明。案件判决对后续案件有约束力。
    第六十条 被告人、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,对地方法院判决、裁定不服的,有权向州最高法院上诉。
    第六十一条 地方检察官办公室认为地方法院一审判决、裁定有错误时,应当向州最高法院提出抗诉。
    第六十二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时限为自判决生效起十日,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时效为自裁定生效起五日。
    第六十三条 州最高法院应当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,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。
      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,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,一并处理。
    第六十四条 州司法署如果认为抗诉不当,可以撤回抗诉,并通知地方检察官办公室。
    第六十五条 州最高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、抗诉案件,经过审理后,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:
    (一)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、量刑适当的,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请求,维持原判;
    (二)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,但适用法律有错误,或者量刑不当的,应当改判;
    (三)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,可在查清事实后改判;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,发还重审。

    第十章 执行
    第六十六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。
   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:
    (一)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、抗诉的判决和裁定,或当庭放弃上诉,且地方检察官办公室不抗诉的判决和裁定;
    (二)终审的判决和裁定。
    第六十七条 一审判决被告人无罪、免除刑事处罚的,如被告人在押,在宣判后应立即释放。
    第六十八条 地方检察官办公室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。如有发现违法行为,应通知执行机关纠正。

    第十一章 刑事诉讼附则
    第六十九条 对自诉案件,案情轻微的,可以在宣判前和解、撤诉。
    第七十条 国民警卫队、军队宪兵部门对涉军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。军事法庭不受本法有关刑事诉讼条例的限制。
      国民警卫队宪兵部门办理刑事案件,由州司法署监督。
      军队宪兵部门在本州驻军办理刑事案件,由州司法署监督。案件涉及到本州以外人员的,由联邦司法部监督。

    第十二章 刑罚
    第七十一条 刑罚分主刑和附加刑。
    第七十二条 主刑种类包括:
    (一)拘役;
    (二)有期徒刑。
    第七十三条 附加刑种类包括:
    (一)罚金;
    (二)没收财产。
      附加刑也可独立适用。
    第七十四条 对犯罪的非美国国民,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驱逐出境。
    第七十五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,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,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。
    第七十六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,可以免予刑事处罚。但可根据案件不同情况,判处社区服务、责令悔过、赔礼道歉、赔偿损失或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。
    第七十七条 对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的,可根据需要禁止其自刑罚实施完毕后从事相关职业,期间为七天至一年。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法庭命令的,由警察机关给予处罚。
    第七十八条 拘役的期限,为十分钟至三十分钟。
    第七十九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,由属地警察机关执行。
    第八十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,为三十分钟至二小时。
   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在监狱执行。
    第八十二条 判处罚金,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。
    第八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。拒不缴纳的,由法院追缴。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,经法院裁定,可以延期缴纳、酌情减少或免除。
    第八十四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。没收全部财产的,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。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,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。
    第十三章 刑法的运用
    第八十五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,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,犯罪的性质、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。
    第八十六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、从轻处罚情节的,应当在法定刑罚的限度内判处刑罚。
    第八十七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,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;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,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。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,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,经州最高法院核准,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。
    第八十八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,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;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应当及时返还;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,应当予以没收。没收的财物和罚金,一律上缴州金库。
    第八十九条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。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;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
    第九十条 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,查证属实的,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。

    第十四章 刑事犯罪
    第九十一条 【故意伤害罪】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,处拘役;故意伤害他人致多人重伤的,处三十分钟以上,一小时以下有期徒刑。
    第九十二条 【袭警罪】以暴力或其他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的,处拘役;
    第九十三条 【拒捕罪】以暴力或其他手段逃避司法机关追捕的,从重处罚;
    第九十四条 【抢劫罪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以暴力或其他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的,处拘役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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